张杏红诉郑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杏红诉郑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5:19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86号 |
原告张杏红,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哲,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辉(又名郑辉),女。 原告张杏红诉被告郑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红的委托代理人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杏红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9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晓辉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料,欠鞋料款未付,2012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杏红鞋料款肆万玖仟伍佰元(49500) 郑辉 12、7、8号”,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上述鞋料款未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杏红提交的欠条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晓辉欠原告张杏红鞋料款495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鞋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晓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张杏红鞋料款49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晓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肖新生 审 判 员:刘伟国 人民陪审员:王聪灿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代 书记 员:王晓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