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钦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应钦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6:55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应钦,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钦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钦及其辩护人卢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0月,被告人刘应钦利用其协助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管理刘寨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其中3万元挪用于其次子刘××办婚事使用。 2、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应钦利用其协助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管理刘寨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其中11835元挪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应钦在任登封市颍阳镇刘寨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管理刘寨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多次挪用专项资金共103290元偿还个人所欠债务本金及利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应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赵××、冯××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应钦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应钦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应钦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其自愿认罪,涉案款项已退还,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应钦担任登封市颍阳镇刘寨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管理刘寨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款共计145125元,其中3万元刘应钦用于其次子刘××办婚事使用;其中11835元刘应钦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其中103290元刘应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应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赵××、冯××、刘××、刘××、张××、刘××、刘××、刘××、刘××、王××的证言;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账、取款凭单及查询明细;登封市财政局、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文件、专项资金分配总表;被告人刘应钦经手的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钦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行政事务过程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应钦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应钦犯挪用公款罪构成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涉案资金均由被告人刘应钦管理、使用,平时资金保管于刘应钦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缺乏一定的监管,刘应钦可以随意的存、取和支配,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取款情况亦无法与每次挪用的数额完全对应吻合,也无法证明刘应钦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能达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情形,故不应认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但应对挪用公款的数额依法累计计算。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应钦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应钦自愿认罪,涉案款项已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应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