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跃锋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海洪选、刘建兵、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7
侯跃锋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海洪选、刘建兵、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0:44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偃镇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侯跃锋,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辉,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会通,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乾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洪选,男。

被告刘建兵,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呈铖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集美家具广场办公室2号

法定代表人陈帅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庆,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洛阳市涧西区二十三号街坊10栋6门602号。

原告侯跃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海洪选、刘建兵、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跃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辉、侯会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告海洪选、刘建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洪山,被告洛阳呈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跃锋诉称,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244660.33元;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海洪选、刘建兵辩称,1.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项赔偿限额相加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故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外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庭判决由保险公司将该款项退还给我方;3.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有施救费、停车费4200元,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余额原告应按40%予以承担,两项相加计2880元;4.我方支付给原告伤情鉴定费400元,该费用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我方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现我方构不成刑事责任,该费用是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承担。

被告洛阳呈铖公司辩称,车主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只是代为入户、审车等业务,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22时10分,在310国道与偃师市高速引线交叉口路段,被告海洪选驾驶豫C96926号重型自卸货车后牵引范亮驾驶的豫C914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CKR21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4日,偃师市交警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海洪选负事故主要责任,侯跃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范亮无责任。2012年3月10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偃价认鉴字(2012)第297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车损价值为4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二轮摩托车支付施救费、停车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胰腺破裂、十二指肠破裂),共住院5天,期间陪护3人,花费医疗费26256.61元。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肝破裂修补术;2.胰十二指肠破裂术后,共住院73天,期间陪护3人,花费医疗费74249.50元。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第二次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疗治疗,诊断为:1.胰体尾切除术后糖尿病;2.肝破裂修补术、胰十二指肠破裂术后,共住院11天,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3113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第三次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胰体尾切除术后、糖尿病酮症;2.肝破裂修补术后、胰十二指肠破裂术后、脾切除术后,共住院6天,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2188.42元。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疗治疗期间,在该院门诊另花费医疗费64182.60元,在洛阳市涧西区惠济药房购药花费2549.50元,在洛阳华卫药业零售有限公司购药花费6999.96元。另外,原告在四次住院间隙,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偃师市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38.41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海洪选、刘建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8000元。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C9692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兵,挂靠在被告洛阳呈铖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海洪选为被告刘建兵所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受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跃锋胰腺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胃窦部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用1320.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费用;3.三次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5.车损估价结论书、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的车损及事故发生后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所支出的费用;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的伤残等级;7.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做伤残所支出的费用;8.偃师市首阳山镇前纸庄村委会证明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职业;9.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四被告质证称,1.对外购药发票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2.陪护证明与病历有冲突,陪护证明显示为三人,而病历显示为一人;3.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单位相关资质及扣减证明,对原告要求按制造业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4.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总天数为95天;5.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无证明原告工作及陪护人员的权力;6.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洪选、刘建兵提供的证据有:1.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收到条1张、交警队出具的原告收到我方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8000元;2.施救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3.伤情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原告质证认为第2份证明不属于法院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余无异议。其余二被告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洛阳呈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委托管理合同1份,证明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这是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原告。被告海洪选、刘建兵质证称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海洪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洪选应按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海洪选系被告刘建兵所雇佣司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刘建兵来承担。被告洛阳呈铖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应对被告刘建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80478元;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从业的职业,故其要求按制造行业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上一年度从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0732元/年÷365天×412天=23401.6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78天陪护人数为3人,17天陪护人数为1人,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5379元/年÷365天×78天×3人+25379元/年÷365天×17天×1人=17452.06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日按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认定为2850元、950元;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为7524.94元/年×20年×37%=55684.56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20.8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确定数额为4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海洪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建兵进行赔偿。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属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18427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116718.2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损共计4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共计181396.2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即126977.35元。鉴定费、评估费、鉴定检查费2120.80元由被告刘建兵赔偿。被告刘建兵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9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120.80元,余额95879.2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刘建兵。

被告刘建兵主张的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跃锋1204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跃锋31098.1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建兵垫付医疗费95879.20元。

四、驳回原告侯跃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侯跃锋承担1890元,被告刘建兵承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伟国

                                             审  判  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毛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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