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超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0:4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7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锋,男,24岁。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日转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超锋为实施盗窃犯罪,来到丰庆路博颂路交叉口东南角文化绿城小区,用T型锥将停在27号楼下的美利达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260元,现已发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超锋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超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超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超锋携带作案工具到丰庆路博颂路交叉口东南角文化绿城小区,用T型锥将停在27号楼下的美利达自行车车锁撬开,将该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260元。现赃物已发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赵xx陈述:2013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其将美利达自行车停在丰庆路博颂路交叉口东南角文化绿城小区27号楼下,10时许发现自行车被盗。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嫌物品价格鉴证意见证实,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3.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超锋处扣押两把T字型锥和一辆黑色美利达自行车。现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乐路交叉口巡逻时将被告人张超锋抓获到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超锋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超锋供述:2013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其到丰庆路博颂路交叉口东南角文化绿城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超锋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内处罚。 被告人张超锋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超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超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