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同文犯盗窃罪一案
|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同文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8:0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同文,又名孙爱军,男, 1964年8月10日出生。因犯流氓、强奸罪于1983年12月2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1999年1月19日被假释。2001年7月24日刑满。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川,河南文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同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同文及其辩护人张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孙同文窜至正阳县袁寨乡袁寨街,将村民张XX停放在袁寨乡卫生院东侧一农药门市部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00元; 2、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同文窜至正阳县袁寨乡中心小学门口,将村民王X停放在小学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985元; 3、2012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孙同文窜至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庙村“喜洋洋幼儿园”门口,将村民鲁XX停放在幼儿园门口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690元; 4、2012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孙同文窜至正阳县新阮店乡新阮店街,将村民段XX停放在“金山家电”门市部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20元; 5、2012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同文窜至正阳大林镇大林街,将村民江XX停放在“顾连山农药种子”门市部门前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10元,该车现已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孙同文共实施盗窃五起五辆电动车,盗窃价值为人民币8005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同文在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主动供述了其它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同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XX、张XX、鲁XX、王XX、段XX的陈述,证人杨XX、张XX、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及购车保修单,无丢失报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同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同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它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坦白的该四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同文的辩护人张玉川辩称被告人孙同文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孙同文在第五起犯罪中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在第一、四起犯罪中主动交待,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同文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即被扣押,不属于积极退赃。被告人在供述中主动交待了同种其它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系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坦白的该四起犯罪事实从轻给予处罚。结合被告人孙同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有犯罪前科事实,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同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熠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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