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新玲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张新玲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1:1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玲,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勇,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新玲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张新玲的前夫于1999年8月23日发生车祸死亡,8月27日注销户口,其儿子黄超帅出生于1993年3月15日,其女儿黄格格出生于1999年4月20日。2000年,经媒人李云峰介绍,原告彭小勇入赘到被告家,共同生活至2012年5月份,双方因原告的征地款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翻建了三间二层楼房(被告认可7万元)、一间厨房、一间门头,添置了一辆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台冰箱。以被告张新玲之名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梁祝分理处存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同居关系是指一男一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关系。本案原、被告自200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延续至诉讼之日,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不管双方出资多少,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翻建了楼房,购置了四轮车、摩托车、冰箱,并有2万元存款,上述财产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入赘时,被告二个子女尚幼小,原告为被告抚育子女、共同过上美好的生活,付出了自己的汗水和努力。因双方均不作财产价值评估,考虑到双方同居的时间、添置财产的价值,原告为家庭所做出的贡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折价款4万元。被告辩称,上述财产均没有使用原告的钱款购置,但所提供的证言均系孤证,且证人均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彭小勇、被告张新玲同居期间建造的三间二层楼房、一间厨房、一间门头,添置的四轮车、摩托车、冰箱归被告张新玲所有,被告张新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小勇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小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彭小勇负担150元,被告张新玲负担150元。 宣判后,张新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其为建房而借款5万元的事实错误;同居后添置的财产不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彭小勇得到的征地款应平均分割。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张新玲所称的征地款涉及的地系彭小勇与张新玲同居前,彭小勇在其户籍地汝南县梁祝镇庞庄村民委员会吴庄村民组分得的地,该地现在为彭小勇的奶奶耕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新玲提供三位证人证明其借款5万元建房的事实,但三位证人均系其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之间的证言均系孤证,不能相互印证。故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新玲与彭小勇共同生活十多年,翻建了房屋,购置了四轮车、摩托车、冰箱,并有2万元存款,上述财产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张新玲上诉称彭小勇得到的征地款应平均分割的问题。彭小勇称其并未有卖地,现在该地仍然归其奶奶耕种,汝南县梁祝镇庞庄村民委员会对此也出具证明证实。对张新玲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新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新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