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伟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1:37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55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伟,男,25岁。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锋,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有遗漏的罪行为由,于2013年7月4日对被告人王伟伟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伟及辩护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伟伟作为被害人宋xx的司机,多次趁宋xx不备,从其钱包中盗走人民币13 400元,港币15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伟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伟伟系自首,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伟伟作为被害人宋xx的司机,多次趁其开车送宋xx出去办事宋将钱包放在车内之机从宋的钱包内盗窃现金。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2月27日,分七次盗窃人民币共计13 400元,港币1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xx陈述,其是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伟伟是其司机。2012年12月27日9时许,其在钱包内放1万元现金,10时许其让司机王伟伟将其放在车内的钱包送到办公室后发现被盗1100元遂报案。其钱包内的钱被盗多次,分别是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盗2800元现金;9月底的一天被盗15 000元港币;2012年9月29日去漯河出差时被盗3200元;12月11日其和司机王伟伟到漯河出差,第二天发现现金被盗4200元,12月13日又被盗1600元;12月26日其到郑州市经三路皇宫大酒店吃饭,22时许王伟伟送其回家后发现放在车内的钱包里的现金又被盗500元。其觉得王伟伟比较老实,经常将钱包放在车上,每次出去办事都是王伟伟开车。 2.证人孟xx系王伟伟的妻子,其证实除工资外,王伟伟经常给其钱,每次1000元到2000元不等,其中一次王给其15 000元港币,其到银行兑换了12 000元人民币。证人王x系王伟伟父亲,其证实王伟伟曾分两次给其15 000元现金。 3.证人张xx系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其证实经理宋xx出去办事是从出纳处拿钱,回来对账,从2012年5月至12月,陆续有4万余元人民币及15 000元港币对不上帐。 4.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证实2012年9月28日至10月2日港币的中行折算价为81.78。 5.公安机关从王伟伟处扣押人民币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宋xx;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宋xx全部经济损失。有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伟伟的身份情况。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7日宋xx报案称被盗现金1100元。经民警调查该1100元现金被王伟伟盗走。经讯问王伟伟对其自2012年5月多次趁宋xx将钱包放在车内外出办事之际盗窃宋xx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王伟伟供述,2012年12月27日其开车接老板宋xx出去办事,从宋xx放在车上的钱包内盗窃人民币1100元。宋发现钱少后问其其没有承认,宋xx就报警了,在派出所其承认盗窃1100元现金的事实。且被告人还证实每次其开车送宋xx出去办事,宋都将钱包放在车内,宋没有说过让其保管。其多次盗窃宋xx的现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与数额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伟伟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显示2012年12月27日被害人宋xx发现被盗1100元现金后询问被告人王伟伟,王伟伟予以否认宋xx遂报警,被告人王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伟伟盗窃人民币13400元,港币15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伟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伟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伟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