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元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元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3:3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元付,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4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元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元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元付醉酒(经检测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g)、无证驾驶豫17-7E075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皮店乡孙寨村大张庄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王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东向西同向行驶的豫17-7E38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2013年3月26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元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徐元付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元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元付的供述,证人徐XX、王XX、徐XX、许XX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正阳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0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元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元付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元付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元付系初犯、 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元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向 东
二○一三年 七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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