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冰交通肇事一案
| 李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2:24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417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冰,男,1986年12月12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于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冰无证驾驶豫G58163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焦虎村西路段,撞住步行的滑县半坡店乡西常村的霍昭兵,造成霍昭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以193000元调解撤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李冰的户籍证明、行驶证、滑县公安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及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