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金学、金天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牛金学、金天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2:40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金学,男。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天顺,男。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金学、金天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金学、被告人金天顺及其辩护人毛鸿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牛金学担任登封市曲河丰铝碳素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该公司购买李××、余××煤炭没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低价开票获取差价,先后三次以票面金额7.3%的价格委托被告人金天顺获取发票。被告人金天顺通过联系“高老五”(另案处理),以票面金额6.8%的价格购买“高老五”提供的嵩县森诚炭厂、驻马店华伦炭业有限公司、淮滨久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具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牛金学将以上发票用于报税抵扣税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牛金学、金天顺的供述;证人靳××、刘××、靳××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金学、金天顺结伙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金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受公司老板的指使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没有从中获利。 被告人金天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天顺受牛金学的指使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牛金学担任登封市曲河丰铝碳素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该公司购买李××、余××煤炭没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低价开票获取差价,先后三次以票面金额7.3%的价格委托被告人金天顺获取发票。被告人金天顺通过联系“高老五”(另案处理),以票面金额6.8%的价格购买“高老五”提供的嵩县森诚炭厂、驻马店华伦炭业有限公司、淮滨久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具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牛金学将以上发票用于报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金学、金天顺对案发期间因牛金学所在的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牛金学便找到金天顺帮忙购买增值税发票34张并用于抵扣税款的数量、价格、票面金额等情节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证人靳××、刘××、靳××等人分别对被告人牛金学从公司取款后,没有找供货商补差价开具发票,而是向与公司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单位购买了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证人余××对自己向被告人牛金学所在的公司销售的煤炭不含税,该公司亦并未找自己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证言;证人宋××对淮滨县久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租用其房屋及日常经营情况的证言。 3、登封市曲河丰铝碳素有限公司生产成本明细账证实被告人牛金学从公司财务的取款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实登封市曲河丰铝碳素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情况。 5、登封市曲河丰铝碳素有限公司材料入库磅码单、记帐凭证及余占通书写的收到条证实该公司进购煤炭的数量、价格。 6、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牛金学通过金天顺购买的由淮滨县久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华伦炭业有限公司、嵩县森诚炭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票面金额和税额。 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等书证证实开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金学、金天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私自买卖,仍结伙予以非法购买,票面额累计达到390余万元,数量为34份,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金学、金天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牛金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牛金学从公司财务取走税款,通过金天顺购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多名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公司并未指使其购买税票,对此行为亦不知情;从牛金学的取款金额,结合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二名被告人在购买税票的过程中均谋取一定的差价。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天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天顺虽受牛金学的委托购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在购买税票的过程中,积极联系代开公司并获取一定的税额差价,故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牛金学、金天顺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牛金学、金天顺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均已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金学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0元,余下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天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