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赖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赖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2:5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颉,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中,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 代表人陈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赖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颉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上诉人罗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罗建中与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报酬每月800元。2011年4月21日20时30分,被告赖颉驾驶豫A7A6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3省道63km+300m处,与同向行驶原告罗建中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罗建中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建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罗建中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011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57天,支付门诊费用44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必要时行手术治疗。2011年12月11日,原告罗建中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亚急性)、脑外伤恢复期,20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20247.6元、门诊费用22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82.8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罗建中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1年10月1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罗建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罗建中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20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赖颉驾驶的豫A7A6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建中以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赖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建中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20907.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76天,计款5280元(30元×176天=5280元);⑶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76天,计款1760元(10元×176天=1760元);⑷护理费,原告住院176天,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8.09元,计款为3183.84元(18.09元×176天=3183.84元);⑸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前一天(2011年12月29日),共253天,原告罗建中每月收入800元,计款为6746.67元(800元÷30天×253天=6746.67元),以原告请求的5160.4元为准;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850元;⑺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⑻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议庭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⑼车辆损失,酌定为300元;⑽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1502.8元。上述⑴至⑽项合计57152.7元。被告赖颉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项赔偿款20907.6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至⑻项赔偿款共计27402.3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⑼项赔偿款300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37702.3元。上述第⑴项赔偿款余额10907.6元、第⑵项5280元、第⑶项1760元,合计17947.6元,由被告赖颉赔偿。由于被告赖颉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赖颉应承担的赔偿款17947.6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⑽项赔偿款1502.8元由被告赖颉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37702.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9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赖颉赔偿原告罗建中损失1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赖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宣判后,赖颉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已经支付罗建中医疗费15000元,应从罗建中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共1502.8元其不应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计算有误,应为157天,误工费天数应为174天;罗建中提供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五张票据显示罗建中的检查费用共计673元。2011年9月25日,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票据显示罗建中的治疗费用为14399.89元,上述两项共计15072.89元。罗建中前后七次从汝南县交警大队领取豫A7A606号车方支付的款项共计1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按照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赖颉上诉称,其已经支付罗建中医疗费15000元,应从罗建中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罗建中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共计15072.89元,因赖颉已经支付15000元,在原审中罗建中未将该15072.89元费用计入请求赔偿的范围内。故对赖颉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赖颉上诉称,罗建中的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共1502.8元其不应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罗建中的鉴定费、为做鉴定而进行检查的检查费及复印费等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判决该三项费用由赖颉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赖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计算有误,应为157天,误工费天数应为174天的问题。根据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罗建中在上述二医院住院的天数分别为157天、19天,共计176天。罗建中的误工费,从住院之日(2011年4月21日)至出院前一天(2011年12月29日),共计253天。原审法院计算正确,予以维持。关于赖颉上诉称,按照罗建中提供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审中,赖颉未对罗建中提供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判以该司法鉴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赖颉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赖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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