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乾包庇一案
| 李乾包庇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3:28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312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乾,男,1981年9月1日生。2013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乾犯包庇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7时许,在王郑公路牛屯镇长济高速入口北一公里处,尚守彦驾驶豫EX883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王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并向东拐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沿王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郭修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郭修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乾赶到事故现场并对尚守彦的交通肇事事实隐瞒包庇,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供述。在李乾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在看守所期间,李乾如实供述了自己包庇的行为,对自己的包庇事实供认不讳。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乾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尚**、宋**、郭**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肇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乾明知该起交通肇事不是自己所为,而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对尚守彦的犯罪事实予以包庇,核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乾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蕊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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