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向伟交通肇事一案
| 祁向伟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5:48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向伟,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向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向伟及其辩护人殷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祁向伟酒后无证驾驶豫EK70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慈周寨乡至瓦岗乡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瓦岗乡牌坊东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骑电动自行车的杨婷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向伟驾驶豫EK7069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杨婷婷和送到慈周寨乡卫生院,到医院后没有见到医生且见杨婷婷伤情严重,祁向伟决定驾车将杨婷婷送到长垣县宏力医院,19时40分许,祁向伟驾驶豫EK706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杨婷婷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慈周寨乡二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刘自红驾驶的豫J55290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杨婷婷当场死亡、祁向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向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婷婷无责任;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自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婷婷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祁向伟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65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祁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刘**、祁**、祁**、祁**、祁**、祁**、祁**证言,滑县公安局赵营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尸体照片及被告人祁向伟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向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接连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第一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向伟 在案发后不积极救治被害人,并离开案发现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并能及时投案,可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向伟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凤玲 审判员 张慧彩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