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银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季银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0:4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226号 |
原告季银锁,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负责人黄忠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奕孜,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环路6号福州市人才储备中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季银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银锁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11时05分,宋伟伟驾驶豫A377BQ号轿车在黄河东路与众意路交叉口与原告季银锁驾驶的豫ADN25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开民初字第2059号调解书,注明不含交强险2000元,现为索取此赔偿款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A377BQ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将被告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2、该案原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依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故被告要求宋伟伟的驾驶证资格,若宋伟伟驾驶资格符合,则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开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调解书和该调解书的生效证明各1份;3、原告季银锁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各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未到庭。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4,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日11时05分,宋伟伟驾驶豫A377BQ号轿车沿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众意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季银锁驾驶的豫ADN258号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0283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伟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季银锁无责任。 2012年10月22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开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季银锁与宋伟伟双方自愿协商,宋伟伟自愿赔付季银锁损失共计十一万一千元整(不包含交强险2000元)。 另查明:被告宋伟伟驾驶的豫A377BQ号轿车的车主为翟霞,发动机号码为27195030959237号,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DGF41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10月20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福州营业部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同意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行业代码:7000-保险业)。以上名称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本通知书有效期至2012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本案中,宋伟伟驾驶豫A377BQ号轿车与原告季银锁所有的豫ADN258号轿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宋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377B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季银锁财产损失,肇事车辆豫A377BQ号在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由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季银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银锁车辆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季银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