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姬宏、李晓杰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原审被告人姬宏、李晓杰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9:4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78号 |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宏,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原系许昌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副主任科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杰,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原系许昌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协警。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宏、李晓杰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姬宏、李晓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姬宏、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日,许昌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副主任科员姬宏伙同协警李晓杰利用其在天宝路从事交管巡防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章案件过程中,对违章车辆的驾驶人开具未输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公安交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收取郑××、卜××、胡××等三名被处罚对象现金共计600元,后二人分肥。 2012年7月8日至7月25日,许昌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副主任科员姬宏伙同协警李晓杰利用其负责八一路与延安路交叉口治安卡点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章案件过程中,对毛××等11名违章车辆的驾驶人开具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该11名被处罚对象的现金共计4400元,后二人分肥。 案发后,被告人姬宏及李晓杰退赔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姬宏、李晓杰的供述,证人孙××、孙××、高××、李××、卜××、胡××、郑××、毛××、孙××、李××、卢××、胡××、陈××、袁××、崔×、闫××、杨××、胡××、尚××、王××、屈××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款收据,姬宏、李晓杰的户籍证明,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核查报告,证明材料二份,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姬宏、李晓杰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查处违章的职务之便,侵吞罚没款500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姬宏、李晓杰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纵观全案,鉴于姬宏、李晓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结合被告人姬宏、李晓杰的犯罪情节,可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晓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姬宏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晓杰上诉称:其系协警,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定主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上诉人姬宏、李晓杰当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李晓杰上诉称其系协警,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定主犯的意见,经查,李晓杰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姬宏、李晓杰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罚没款5000元,均构成贪污罪,但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将5000元贪污款退出,可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宏、李晓杰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查处违章的职务之便,侵吞罚没款5000元,二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上诉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二人的量刑部分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姬宏、李晓杰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姬宏、李晓杰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宏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杰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苏 哲 审 判 员 高东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利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