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团结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团结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1:5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团结,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团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团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5月04日18时10分,余团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汝南埠镇杨岗村黄庄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乘车人陈XX死亡,陈XX、余XX受伤。2013年5月9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团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2013年5月5日,被告人余团结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XX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团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团结的供述,证人陈XX、余XX、赵XX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正阳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团结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团结肇事后因未带通讯工具,在明知现场群众拨打110、120电话后,仍在现场积极营救伤员,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余团结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团结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团结系初犯、 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团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向 东
二○一三年 七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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