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和平与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倪和平与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2:1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1919号 |
原告倪和平,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银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倪和平与被告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和平委托代理人石景美、被告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贵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1份,双方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39 461.8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 461.86 元。 被告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保修期内出现大量的严重质量问题,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已经给被告造成重大维修损失,被告作为定做人,依法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维修、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因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拒不维修,已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截止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仍在维修中,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结算;3、综上,原告虚构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数码公寓3号楼精装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施工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和确认的工程量事实;3、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合计39 461.86元;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 被告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原告对其工作成果有维修义务,并需在48小时内做出维修响应,同时说明原告维修违约;2、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3,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被告无约束力,且该证据无双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数码公寓3号楼精装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二年质保期内对其工作成果有维修义务,需在48小时内响应,否则质保金不予支付,原告存在严重违约;2、借据9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万元,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3、3号楼维修确认单3份、数码公寓工程维修单1份、3号楼壁纸问题统计表6份、保修期工程维修通知书1份,证明在质保期内原告工作成果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截止2012年3月26日,物业单位仍在下发维修通知,其中含有原告工作成果需要维修,原告已严重违约;4、考勤表4份、借据4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份、结算单1份,证明因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雇请刘松洋对原告工作成果进行维修,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2 745元,因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已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存在严重违约;5、工资表8份,因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雇请刘松洋进行维修,后其畏难走后,被告另雇请史海军对原告工作成果继续维修,原告的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倪和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截止目前,原告没有接到被告任何要求维修的电话或书面通知,被告称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无事实依据;4、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不应当自行维修,违反合同约定;5、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3日,原告倪和平与被告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数码公寓3号楼精装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东风路正弘数码公寓3号楼精装修,分部工程名称为壁纸粘贴,单价为3.5元/㎡,双方根据壁纸上墙面积量方核算。劳务费支付方式为每完成一整层支付到90%,中间无支付。整栋楼完成施工任务后,经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支付到97%,3%作为质保金。二年期满再结付,中间维修需48小时内响应,否则质保金不予支付。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被告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十次共支付给原告倪和平工程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倪和平与被告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数码公寓3号楼精装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对壁纸粘贴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亦未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致使实际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倪和平主张被告郑州金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39 461.86元未付,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和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倪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