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大民诉被告王志启、被告河南安阳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侯大民诉被告王志启、被告河南安阳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8:18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99号 |
原告侯大民,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启,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安阳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彰大道东段杏花村后街西头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志启。 原告侯大民诉被告王志启、被告河南安阳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王志启、被告河南安阳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大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志启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志启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到被告王志启账户10万元,被告王志启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河南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并承诺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启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河南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启、被告河南安阳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侯大民在中国银行殷都区支行通过转账向被告王志启的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志启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侯大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侯大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 000),借款人王志启,2011.11.4。被告河南安阳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该单位印章。”被告王志启至今未归还原告侯大民借款10万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安阳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王志启,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启向原告侯大民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侯大民要求被告王志启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启虽在该借条上加盖被告河南安阳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但原告侯大民是将1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王志启个人账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河南安阳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安阳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侯大民以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志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大民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大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保全费1 020元,均由被告王志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