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中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中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4:51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中文,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中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中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袁中文与被害人史XX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攘,袁中文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头,将史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史XX头部之损伤己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中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袁中文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史X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XX各项损失3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再次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在原赔偿的基础上,被告人袁中文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8000元。赔偿款付清后, 被害人史XX写出书面谅解书, 对袁中文的行为表示谅解,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中文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中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彭XX、史XX、冯XX、江XX、姚XX、宋XX的证言,伤情鉴定,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中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中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中文系初犯, 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中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熠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三年 七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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