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跃明与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王跃明与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6:0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4757号 |
原告王跃明,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道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跃明与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彦秋、刘汉洲,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陆续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模板,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便不再付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 309 0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 340 866.84元。 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2、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双方的买卖合同原件及原、被告交接物品的签收单据,被告现处于一种特殊状态,无法找到该合同原件;3、欠条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3月20日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内容载明双方有买卖行为,原告应该提交买卖合同原件及原、被告交接物品的签收单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跃明于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陆续向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模板,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跃明模板款壹佰叁拾万零玖仟零贰拾元整(1309020.0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模板款1 309 02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1 846.84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对逾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关于违约金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利息的约定,被告应以1 309 02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跃明货款一百三十万九千零二十元。 二、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一百三十万九千零二十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跃明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