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洋洋贩卖毒品一案
|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洋洋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3:28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82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洋洋,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因吸毒于2013年5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3年5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洋洋贩卖毒品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正阳县真阳镇尼罗河大酒店门口附近,被告人余洋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X冰毒一小包,约0.3克,后冯X将买来的冰毒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余洋洋于2013年6月2日9时30分主动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洋洋的供述、证人冯X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材料、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洋洋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洋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二○一三年 七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