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江伦与冯彦平、陈淑凤、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张江伦与冯彦平、陈淑凤、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4:1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3895号 |
原告张江伦,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乐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彦平,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淑凤,女,194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拖厂路1号院4号楼3单元55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仇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江伦诉被告冯彦平、陈淑凤、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伦委托代理人王乐雷、被告冯彦平、陈淑凤、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8时40分,被告郑州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宋军胜驾驶豫AA3609号宇通牌308路公交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三全路口时违章停车开车门,让原告下公交车,被告冯彦平驾驶无号牌南雅二轮摩托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此处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8688号认定:宋军胜违法停车下人负次要责任,冯彦平准驾车型不符,无号牌,闯禁行,负主要责任。宋军胜驾驶的被告郑州公共交通总公司豫AA3609号公交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足部血管、神经、肌腱受损皮肤撕脱,原告无法上班,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271元。 被告冯彦平辩称,1、原告致伤责任不在被告冯彦平,公交车系违规停车;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3、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按责任理赔;2、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运人险,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理赔;3、该车租赁给了被告陈淑凤,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是由冯彦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其碰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公交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即便公交公司承担责任,也属于因驾驶人员的过错引起的民事责任,而不是保险责任;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淑凤辩称,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江伦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4、豫AA3609行驶证复印件;5、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6、冯彦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基本信息;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2、急救病历1份;3、住院病历一份;4、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5、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6、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7、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92张;8、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0、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原告只是皮肤撕破,而明细和清单的用药明显不符合伤情,对证据7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8、9、10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冯彦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淑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三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承运人险;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车租赁给了陈淑凤。 原告张江伦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租赁合同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双方的关系系承包关系。 被告冯彦平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陈淑凤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所附条款刚好证明原告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租赁合同无异议。 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彦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淑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9日8时40分,宋军胜驾驶豫AA3609号宇通牌308路公交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口时,违章停车开车门,乘客张江伦下公交车,冯彦平驾驶无号牌南雅二轮摩托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此处与张江伦相撞,致张江伦受伤,造成事故。2012年5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第208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军胜违法停车负次要责任,张江伦下车未向后观察,负次要责任,冯彦平准驾车型不符,无号牌,闯禁行,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江伦于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1日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431.29元。 宋军胜驾驶豫AA3609号宇通牌308路公交车所有人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2年3月28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陈淑凤签订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将该车出租给了被告陈淑凤,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租赁期内,陈淑凤每月向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线路使用费1500元。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陈淑凤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检查和处罚。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8日零时至2013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宋军胜驾驶豫AA3609号宇通牌308路公交车违章停车开车门,乘客张江伦下公交车,冯彦平驾驶无号牌南雅二轮摩托车行至此处与张江伦相撞,致张江伦受伤,造成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第208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军胜违法停车负次要责任,张江伦下车未向后观察,负次要责任,冯彦平准驾车型不符,无号牌,闯禁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A3609号宇通牌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彦平驾驶的无号牌南雅二轮摩托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冯彦平承担本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张江伦和宋军胜各负担15%的责任。宋军胜驾驶豫AA3609号宇通牌308路公交车所有人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宋军胜作为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将该车租赁给了被告陈淑凤,但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被告陈淑凤均对该车享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故应当由宋军胜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被告陈淑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3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江伦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431.29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对7431.29元的部分,是原告张江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江伦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675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张江伦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原告需有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原告张江伦住院13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 438元/全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99.16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799.1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共住院13天,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休息3个月,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和工作行业,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据此计算原告张江伦的误工费为8551.2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4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3天,营养费应为2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江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4580.4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为2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豫AA3609号宇通牌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彦平驾驶的无号牌南雅二轮摩托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8081.2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499.1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冯彦平平均分担。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冯彦平各负担729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江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二百九十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彦平赔偿原告张江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二百九十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江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其他诉讼费四十元,共计三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张江伦负担一百七十五元,被告冯彦平负担一百八十二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陈淑凤共同负担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余世洁
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