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与被告苏建军、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8
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与被告苏建军、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4:31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王马庄村南国基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路东北方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晓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军,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孟庄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小军。

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与被告苏建军、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军、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苏建军因购买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将购得的豫G29983车辆挂靠在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原告和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苏建军的借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等法律文书。2012年1月份后,被告苏建军无故拖欠银行贷款,不按时向银行支付月供款。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期为被告苏建军垫付了拖欠的银行贷款,垫付金额高达102 91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苏建军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苏建军仍然不予履行还款义务,故意逃避自己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其他费用共计102 91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苏建军、天昊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贷款银行的合同合法有效。2、垫款明细,证明原告替被告垫款的事实及数额。3、证明,证明李勇敢垫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4、车辆托管挂靠协议,证明被告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5、承诺书,证明被告天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车辆为贷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苏建军、天昊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苏建军、天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苏建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0040号,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苏建军,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保证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天昊公司;贷款用途为购车,金额为24.7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即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5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为豫G29983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苏建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保证人、被告天昊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确认。

被告天昊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确保2011年5月26日被告苏建军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1年个汽字0040号)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47 000元;如被告苏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天昊公司向工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偿付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人应付的所有其他费用。

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公司员工李勇敢的账户替被告苏建军偿还银行欠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苏建军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对苏建军的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为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2 91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建军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建军交付车辆,被告苏建军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苏建军偿还银行借款,故依法取得向被告苏建军的追偿权。原告提交的垫款明细及银行证明确认原告为被告苏建军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2 910元,应当依法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建军支付代偿款本息102 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代偿款的利息,因原告最后一次于2012年12月24日代为还款,故被告苏建军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昊公司,其与原告共同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天昊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书系对苏建军签订的编号为0040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对全部债务履行保证责任,有权要求天昊公司对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与原告平均分担,故被告天昊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一半即51 455元。被告苏建军、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建军支付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一十万二千九百一十元,并以一十万二千九百一十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五万一千四百五十五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苏建军、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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