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洪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时洪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8:5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洪昌,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二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洪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时洪昌在登封市区守敬路南段佳美商务酒店二楼203房间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殴打,致使王××受伤。经鉴定,王××右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洪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时洪昌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洪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洪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时洪昌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时洪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洪昌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虽构不成累犯,但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时洪昌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洪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