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南化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南化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1:4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318号 |
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邕宾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梁政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南化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北农资大世界8区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宏业,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南化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宇、王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星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GX20120507号《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阿维菌素油膏,产品质量要求:含量<8%,必须使用二甲苯作为溶剂,必须是提纯阿维菌素精粉所得的副产品—阿维菌素油膏,否则造成质量问题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2吨阿维菌素油膏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该阿维菌素油膏制作成农药制品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处理。被告查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同意将尚未使用的阿维菌素油膏退回,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将剩余的0.619793吨阿维菌素油膏退回被告。原告与2012年6月15日将经双方现场确认的同批阿维菌素油膏的样品送到广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2012年6月28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除退回的0.619793吨阿维菌素油膏外,其余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尚欠货款689 312.99元。2012年6月28日,广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一份《检验报告》,表明送检样品根本不含二甲苯。原告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是在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被告存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属可撤销合同。原告经核算,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 043 472.9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年6月27日《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043 472.92元。 被告辩称,《补充协议》系双方对GX20120507号《购销合同》的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生效,不存在误解或欺诈。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出的《检验报告》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不能作为撤销《补充协议》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 043 472.9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阿维菌素膏必须以二甲苯为溶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负责;证据2、通知函及附件,证明被告提供的阿维菌素膏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制品遭到退货,原告已发函通知被告;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收回尚未使用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阿维菌素膏;证据4、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交付的阿维菌素膏不含二甲苯;证据5、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手写部分未经我方确认,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对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成立生效;对证据2通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提供,无证明力;对证据3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司公章,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仅能说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对证据4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检验素材无法确定,检验程序不合法,检验报告内容未对产品质量进行评判;对证据5损失计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损失系被告造成,也没有第三方约定,依据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中手写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补充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退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送检样品无法确定,对该检验报告结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系对GX20120507号《购销合同》的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生效,并且双方再次确认双方之前的所有交易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行为;证据2、《宁丰药质量函字【2012】第3号》文件,证明双方所交易产品为宁夏大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反映过,宁夏大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质检中心确定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给予说明影响乳油杀虫效果的因素很多,不是产品的问题。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在检验报告出具之前,存在重大误解,且被告多次保证已用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存在欺诈;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当附加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且未明确对发给我方的货物进行了检验。 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合法,有原告的签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阿维菌素膏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X2012050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阿维菌素油膏,产品质量要求:含量<8%,规格1*190,数量为2吨,金额940 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2吨阿维菌素油膏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该阿维菌素油膏制作成农药制品投放市场后,接到多地客户投诉反映效果不好、防效极低。 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退还未使用的阿维菌素膏0.619793吨。双方确认之前所有交易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退货0.619793吨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称签订《补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与欺诈情形,但原告所依据的检验报告其样品系单方送检,该鉴定结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撤销《补充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043 472.95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卓华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