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被告郑利民、李瑞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被告郑利民、李瑞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2:33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354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仇万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利民,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瑞彬 ,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被告郑利民、李瑞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正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民、李瑞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利民签订(2012)年省分营住字第047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郑利民发放个人购房贷款500 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32年5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息,如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全部结清本息。2012年4月5日,被告李瑞彬签署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利民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8号5号楼东3单元11-12层76号的房产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利民至今已连续4期未清偿到期贷款本息,被告李瑞彬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郑利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9 701.67元,其中本金496 905.01元、利息12 519.69元、罚息276.9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息);判令原告对被告郑利民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8号5号楼东3单元11-12层76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李瑞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及关于贷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和逾期还款的约定;证据2、借据及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证据3、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8号5号楼东3单元11-12层76号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瑞彬承诺对被告郑利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逾期未还款和已还款查询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的欠款情况。 二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利民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郑利民,贷款人为原告;本合同项下个人购房贷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小写500 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2年5月11日至2032年5月11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位于金水区英协路8号5号楼东3单元11-12层76号房产(若该所购房屋上述地址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的购房款;本合同适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和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售房人或指定的购房有关账户(账户名称: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号为257214481942);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郑利民,账号6216613400002332606,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郑利民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合同附件一载明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2012年4月15日,被告郑利民与原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所购买的位于金水区英协路8号5号楼东3单元11-12层76号(所有权证号为1201076475)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李瑞彬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各一份,承诺为借款人郑利民因购买位于金水区英协路8号5号楼东3单元11-12层76号的住房在原告处所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同意郑利民以此财产作抵押向原告商借零售贷款,金额伍拾万元整,被告李瑞彬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显示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借款人为郑利民,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将贷款500 000元转入账号257214481942。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郑利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月23日,累计逾期期数4期,本金余额496 905.01元、逾期合计16 411.69元、拖欠本金3615.03元、应收利息12 519.6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2.7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14.25元。被告李瑞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利民之间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及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郑利民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郑利民应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郑利民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双方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郑利民尚欠本金余额496 905.01元、应收利息12 519.6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2.7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14.2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利民偿还借款本金496 905.01元及截止2013年1月23日的利息12 519.69元、罚息276.9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息。因被告将其所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8号5号楼东3单元11-12层76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李瑞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瑞彬为被告郑利民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李瑞彬依法应对被告郑利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利民、李瑞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利民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四十九万六千九百零五元零一分及利息、罚息(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利息为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九元六角九分、罚息为二百七十六元九角七分;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对被告郑利民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8号5号楼东3单元11-12层76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瑞彬对上述第二项抵押房产清偿债务后仍不足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九十七元,由被告郑利民、李瑞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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