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周卫、叶海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周卫、叶海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5:48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周卫,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9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2013年1月31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23日由洛阳市监狱解回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海军,男。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平顶山东车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3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卫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海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周卫、叶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6日晚,被告人王周卫在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宇声网吧门口,将杨××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王周卫在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海军,被告人叶海军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周卫、叶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贾××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周卫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海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周卫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海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周卫、叶海军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周卫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周卫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海军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虽构不成累犯,但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周卫、叶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海军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周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海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邵 博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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