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树民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程树民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8:1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76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树民,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窝藏、转移、代销赃物,于201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树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程树民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公交车圃田站牌处,趁人多挤乘985路公交车之机,将张X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3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张X。 被告人程树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树民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庭审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树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树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程树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程树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扒窃;(2)曾因两次犯罪,分别被判处两次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3)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张X,可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4)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树民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程树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树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