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艳红与被告河南辉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辉龙(集团)有限公司鹤壁辉龙置业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蔡艳红与被告河南辉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辉龙(集团)有限公司鹤壁辉龙置业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8:36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136号 |
原告蔡艳红,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河南辉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路69号未来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郭迎辉。 被告河南辉龙(集团)有限公司鹤壁辉龙置业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贤居四楼。 法定代表人秦岭。 原告蔡艳红与被告河南辉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辉龙(集团)有限公司鹤壁辉龙置业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辉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辉龙(集团)有限公司鹤壁辉龙置业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蔡艳红俗称:1999年8月17日,其购买了被告的楼位,被告承诺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房屋需要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维护原告方合法利益。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蔡艳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河南辉龙(集团)有限公司鹤壁辉龙置业分公司签订的《淇滨经济开发区“辉龙花园”住宅联合开发楼位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建设“辉龙花园”的总体规划要求,购买被告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南角辉龙花园4-B单位别墅楼位。 付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辉龙(集团)有限公司鹤壁辉龙置业分公司向催缴包括土地费用及户外工程费的首期楼位款共计102 373.36元,应交楼位款共计111 644.8元。 票据3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建设该项目是经土地规划许可的。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安全履行了其合同约定义务,办理房产登记的手续齐全,被告应依约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8月17日,原告蔡艳红与被告签订《淇滨经济开发区“辉龙花园”住宅联合开发楼位认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总体规划,购买被告位于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辉龙花园”别墅4-B号楼楼位。原告根据规划要求自行设计、施工、建设;原告向被告缴纳土地费用及户外工程费共计102 700元。若面积与本合同有出入,以原告住宅楼施工图为准计算,多退少补。根据房屋建设实际基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原告应付楼位款共计111 644.8元,原告蔡艳红履行了交付100 000元的购房款的义务。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方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联系不到被告,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搁置,致使原告方至今未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 另查明:河南辉龙(集团)有限公司鹤壁辉龙置业分公司系河南辉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现为吊销状态。 河南辉龙(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河南辉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蔡艳红与被告河南辉龙(集团)有限公司鹤壁辉龙置业分公司签订的《淇滨经济开发区“辉龙花园”住宅联合开发楼位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两条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转移买卖合同中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即协助办理转让登记。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即被盖,应依照约定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即协助办理房屋转让登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辉龙(集团)有限公司鹤壁辉龙置业分公司、河南辉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蔡艳红办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南角辉龙花园小区单体别墅4-B的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房屋买卖过户费用由原告蔡艳红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艳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保平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利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