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俊与被告朱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张红俊与被告朱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6:4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02340号 |
原告张红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建军,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红俊与被告朱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上分别写明欠脚手架租金12437元和14735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丢失物品的价值为121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脚手架租金27172元及物品丢失款1210元,共计28382元。 被告朱建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脚手架租金壹万贰仟肆佰叁拾柒元正(12437元)丢失1块门架100元 1块板80元 三角撑18套半 1付50元×18付=900元 半25元 21个接头×5元=105 合计1105元+105元=1210元 金水路架子线 朱建军 2012、9、13 13607679775 。”第二份欠条载明:“东风路欠条 今欠脚手架租金14735元 壹万肆仟柒佰叁拾元正 朱建军 2012、9、13 1360767977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朱建军欠原告脚手架租金27172元及物品丢失款12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建军偿还脚手架租金27172元及物品丢失款1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军偿还原告张红俊租赁费两万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及物品丢失款一千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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