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所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王所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8:4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82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所,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所酒后驾驶豫AF869W号轿车行驶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与商英二街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所血醇含量达113.01mg/100ml。 被告人王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所的供述、证人常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所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所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所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所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