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建明与被告河南省金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师元晋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郭建明与被告河南省金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师元晋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8:5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533号 |
原告郭建明,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奇武,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北方汽车城南排其中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四德。 被告师元晋,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建明与被告河南省金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师元晋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金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师元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河南省金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盈公司)、师元晋与原告签订了《代理协议》、《投资协议》两份,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美元3000元整(约合人民币19000元整),注入被告代理的“黄金理财平台”,被告支付给原告返佣,原告当日即支付了约定的人民币19000元整。后原告发现,该两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河南省金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确认被告河南省金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师元晋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9000元整。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郭建明与被告金盈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河南省金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EXCEED GLOBAL BENEFITS平台在中国大陆指定总代理商,负责中国大陆范围内开展业务宣传与咨询,双方就有关宣传咨询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每个月内通过代理宣传咨询使客户完成净入金3000美元,交易手数每月40手以上,被告金盈公司则按每标准手金银收取佣金50美元,返还代理费40美元;原告如不能完成被告金盈公司所规定的指标,被告则按照每标准手金银收取佣金50美元,返还代理费20美元;被告金盈公司如现违约,被告方经纪人师晋对本条第二条款付有担保责任,需代赔原告损失。 同日,师元晋以被告金盈公司经纪人的身份与原告郭建明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原告向被告金盈公司所代理黄金理财平台EGB入金3000.00美元,以赚取返佣为目的,每月交易手数满40手,被告金盈公司须按每手40美元返还原告(即40手×40美元=1600美元)。原告如果每月做单手数不满40手,被告金盈公司则按照每手20美金返还原告;2、如原告所持仓位如出现爆仓情况,当月做单如不满40手,被告金盈公司亦须按每手40美金返还原告;3、原告应得返佣被告金盈公司应在每月15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4、被告金盈公司经纪人师元晋为本协议的履行付担保责任,如被告金盈公司在协定时间内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应得返佣,原告所得返佣视为被告金盈公司经纪人债务,被告金盈公司经纪人师元晋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返佣金额。如因平台异常或其他类似原因造成乙方损失,被告金盈公司也须全额赔付原告损失;5、被告金盈公司与原告所签IB代理协议只起形式作用,其所属条款无效,以本协议所属条款为准。”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郭建明通过ATM转账19000元至被告方账户。 经审查,被告金盈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中经营范围显示该公司提供金属材料的销售及相关产品技术的咨询(以上范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需审批的项目除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代理协议书一份、投资协议一份、EGB词条解释一份、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金盈公司为原告提供“EGB”黄金理财服务,经查双方所签协议载明的内容涉及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盈公司组织上述活动经过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双方所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19000元应当依法返还;因两份协议均载明师元晋在此纠纷中是被告金盈公司的经纪人,故师元晋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返还款项的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二被告之间如因此事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2年5月25日原告郭建明与被告河南省金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以及原告与师元晋签订《投资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河南省金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建明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郭建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