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雯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袁雯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0:3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雯雯(曾用名袁霞霞),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住河南省扶沟县柴岗乡袁楼村195号。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0日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雯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雯雯及其辩护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10时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庄村XX实验学校老师被告人袁雯雯在该校一年级三班上课时,因认为学生黄某某(2005年11月16日出生)扰乱课堂纪律,将黄某某阴茎踢伤。经鉴定,黄某某阴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袁雯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前系一名老师,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偶犯;其家人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有很好的悔罪表现;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0时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庄村XX实验学校老师被告人袁雯雯在该校一年级三班上课时,因认为学生黄某某(2005年11月16日出生)扰乱课堂纪律,将黄某某阴茎踢伤。经鉴定,黄某某阴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雯雯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袁雯雯的家属已代其赔偿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黄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对袁雯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袁雯雯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吉XX、兰XX、尹XX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异地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雯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袁雯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由其家属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雯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登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