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海燕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鲁海燕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2:17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二初字第51号 |
原告鲁海燕,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安阳工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治民,男,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海燕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鲁海燕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洪山、王忠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民、肖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海燕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郑翠粉找到原告鲁海燕的母亲朱爱民推销保险,后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保单号为15540729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该种保险是分红、储蓄型保险,保险期间为30年,每年缴费一次,保费每年2700元。同时也购买了该公司的一份保单号为H2775247的“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保费每年225元,从2007年8月份至2011年8月份,原告鲁海燕按约定共支付五次保险费用,每次2925元,共计14625元。根据“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约定:器官移植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1年7月份,原告鲁海燕因肾功能衰竭病重住院治疗,在郑州大学一附院做了肾移植手术。出院后,原告鲁海燕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保险理赔手续,可被告保险公司仅赔偿了原告鲁海燕“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的保险赔偿金,对“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却没有依照“器官移植赔付保险金100000元”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对此部分保险赔偿金却拒绝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对原告鲁海燕的身体状况提出询问,也没有向原告鲁海燕提供书面的或者说口头的任何有关赔不赔保险金的情况,唯一联系的就是缴纳保险费。原告鲁海燕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合同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鲁海燕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07年8月22日,投保人朱爱民为原告鲁海燕购买了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之后四年连续投保。2012年7月23日被保险人鲁海燕因尿毒症进行器官移植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接到被告鲁海燕的理赔申请后经调查,发现原告鲁海燕曾于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7月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慢性疾病性贫血、肾功能不全;于2009年2月5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肾功能不全;于2008年6月、7月多次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并发现盆腔积液、内膜增厚、增生性贫血、双肾实质性损害等异常情况。但是在2010年10月13日原告鲁海燕在申请投保时对曾多次住院治疗,多次体检并发现异常的事实均进行隐瞒,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鲁海燕有意隐瞒病史,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已经赔付的另外一份保险是保险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关怀,对原告鲁海燕进行了赔付;原告鲁海燕要求赔付10万元的金额没有依据,假如赔付的话,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是器官移植金额最高上限,肾脏移植赔付金额应当由原告鲁海燕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赔付4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份,投保人朱爱民(系原告鲁海燕的母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两份保险,被保险人均为本案原告鲁海燕,分别为保单号为15540729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H2775247的“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并于2007年8月份至2011年8月份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用。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19日,原告鲁海燕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住院期间进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33676.80元。保险单号为H2775247的“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姓名朱爱民、被保险人姓名鲁海燕,保障内容项下:保障内容档次1……,声明书及授权书第二项: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你公司提供的投保险种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以及除外责任条款……被保险人签名鲁海燕,投保人签名朱爱民……”。“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载明“器官移植手术保险金,胰脏、肾脏移植手术,一档,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约定赔付原告鲁海燕“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拒绝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鲁海燕提供的住院病历、保险单、缴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朱爱民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是双方对保险权利及义务的约定,朱爱民已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胰脏、肾脏移植手术,一档,40000元保险金额”。原告鲁海燕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接受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故原告鲁海燕进行的同种异体肾移植术符合保险条款中40000元保险金额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出现后,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鲁海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鲁海燕保险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赔付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却拒绝赔付“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海燕保险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鲁海燕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