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昌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 被告人胡昌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0:0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5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昌强,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XX制造有限公司司机,住郑州市管城区七里河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强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昌强于2013年3月20日应聘至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XX制造有限公司上班,被分配至该公司采购部担任司机。同年3月21日,其按照公司安排驾驶车牌号为豫AK827K的金杯海狮面包车执行工作任务,后产生将该车变卖占有卖车款的意图,遂驾驶该车寻找买家。次日上午,胡昌强在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省体育中心准备将该车变卖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人民币68600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 被告人胡昌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昌强的供述;证人李XX、牛XX、陈X、位XX、胡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潢川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出具的胡昌强户口注销的情况说明、扬州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胡XX书写的申请、移交证明、抓获经过、应聘登记表、XX制造有限公司派车单、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强作为华晶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司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胡昌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昌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不久即被破获,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昌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登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