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军丽诉冯军开离婚纠纷一案
| 闫军丽诉冯军开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1:08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临民初字第79号 |
原告闫军丽,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军开,男,1986年11月16日生 ,汉族,农民。 原告闫军丽诉被告冯军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军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 2009年1月5日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不断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婚后生一子,名冯泽豪,现年5岁,长期随原告抚养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了方正电脑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现均在被告家存放,为此,特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冯泽豪随原告抚养生活,抚养费自理;3、原告带走个人婚前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军开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2,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离家至今未归,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法院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3、原告陪送物品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生有一子,名冯泽豪,现年5岁,现随被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方正电脑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 上述事实由婚姻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互不珍视夫妻感情,时常生气吵架,原告在庭审中坚持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生子冯泽豪抚养问题,考虑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生子冯泽豪随被告生活,原告作为生子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酌情由原告承担生子抚养费1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带走其娘家陪送物品:方正电脑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属于原告个人物品,被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军丽与被告冯军开离婚; 二、生子冯泽豪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12000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方正电脑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军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德 周
二0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国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