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2:52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845号 |
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继,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孙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室内门7套,价值4900元。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已将室内门及配件门套为被告安装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门款,被告至今未将室内门款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4900元。 被告孙继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但是在原告给我安装好室内门以后,我发现门的隔音效果不好,我认为门的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孙继在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购买室内门7套并由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双方约定室内门每套包括安装费共计700元,经双方核算共计4900元,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将室内门安装完毕后,被告孙继为其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尽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室内门并安装完毕,被告孙继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了供货数额、单价、合计款项,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的室内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室内门款49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室内门款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兴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