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长松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弋长松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0:0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弋长松,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弋长松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弋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弋长松利用担任中国人寿登封营销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挪用本单位保险手续费返还款10万元人民币,借给郑州市裕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12年1月4日,裕鑫公司将该10万元归还。 2、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弋长松利用担任中国人寿登封营销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保险手续费返还款6.66万元人民币,用于本人购买一辆二手别克GL8型商务车。2012年4至9月期间,被告人弋长松将该6.66万元人民币先后分三次归还。 3、2013年1月9日,弋长松利用担任中国人寿登封营销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登封市万达汽车修理服务公司、登封市新开元商贸有限公司等车辆修理费用返还给中国人寿登封营销部款7万元人民币,以月利率2%的利息借给王××进行营利活动(此款于2013年5月27日被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弋长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郑××等人的证言;银行汇款转账凭证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弋长松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弋长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弋长松利用担任中国人寿登封营销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挪用本单位保险手续费返还款16.66万元人民币。其中,10万元用于借给郑州市裕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12年1月4日,裕鑫公司将该10万元归还;余款用于其本人购买一辆二手别克GL8型商务车,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弋长松将该6.66万元人民币先后分三次归还。 2、2013年1月9日,弋长松利用担任中国人寿登封营销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登封市万达汽车修理服务公司、登封市新开元商贸有限公司等车辆修理费用返还给中国人寿登封营销部款7万元人民币,借给王××进行营利活动,双方约定月利率2%(此款于2013年5月27日被追缴)。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弋长松主动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弋长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郑××、王××、麻××等人的证言;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卡查询明细;郑州市裕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帐及记帐凭证;证人郑××所记流水账;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及任职决定;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票据;检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弋长松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弋长松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弋长松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弋长松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弋长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涉案款项已分别在案发前、后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弋长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