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新房与被告张俊峰、王红根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0
原告陈新房与被告张俊峰、王红根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2:55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854号

原告陈新房,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红根,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俊峰,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禄,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陈新房与被告张俊峰、王红根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房、被告王红根、被告张俊峰委托代理人张德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红根签订合同,接手郑州牧专(龙子湖校区)美食广场店铺的经营权,除房租外另交纳保证金10000元,约定合同结束后退还保证金。2012年12月,由于原告家中有事无法继续经营,经被告王红根同意后,将店面经营权转给了被告张俊峰,被告张俊峰与被告王红根签订合同,约定了2013年7月-2014年6月期间的经营事宜。2012年12月24日三方签订合同时,由于被告张俊峰说暂时没有钱,因此与被告王红根约定款项到2013年3月30日结清。被告王红根要求原告的10000元押金先退还8000元,剩余的2000元作为被告张俊峰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其中1000元,若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俊峰交齐下年房租则退还,否则不予退还;另外1000元至2013年6月30日之前退还。被告王红根提出的以上内容,原告与被告张俊峰商议决定接受以上条款,但是与被告张俊峰约定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的任何纠纷原告不承担责任,且约定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00元保证金不能全额退还的话,由被告给予等额补偿。

后被告王红根声称不退还2000元保证金,理由是被告陈俊峰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陈俊峰也拒绝补偿,理由是由于学校原因没能按约定履行。原告无法判断2000元钱该有哪一方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所约定钱款2000元。

被告张俊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与自己无关,2013年4、5月份交了双份的租金,也存在损失。

被告王红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退还两千元有明确的条件及时间限制,现条件尚未完成,被告不应退还,当时签订合同时各方均知道与学校签订的合同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陈新房与被告王红根签订《郑州牧专美食广场南四号出租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经营郑州牧专美食广场南四号的商铺,经营品种为火锅、豆浆、饮料、烤红薯等,合同签订时原告陈新房向被告王红根交纳保证金10000元,并约定原告陈新房在租用期限内没有违法约定及学校有关规定,另与学校及第三方没有任何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保证金将在合同期满一个月之后如数退还。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红根与被告张俊峰签订《郑州牧专美食广场南四号出租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9月—2014年6月底,记账月为9个月,月租金2700元,共计243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张俊峰一次性交纳(2013年9月—2014年6月底)房租定金2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剩下的房租余款22300元于2013年3月30号之前向王红根结清。逾期未能结清王红根有权将窗口租给他人,且定金2000元不予退还。此保证金10000元为2013年2月—2013年6月底的保证金。合同期满自动转为下一年的保证金。如不满一万元时,被告张俊峰需要向被告王红根补齐。

2012年12月24日,原告陈新房与被告张俊峰签订《郑州牧专美食广场南四号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张俊峰一次性交给原告陈新房房租(签订日期2012年12月24日—2013年6月底)和购买原告陈新房设备费用共计15500元。协议中双方权利与义务第四条约定:若被告张俊峰没有按与相关方的约定履行,因此对原告陈新房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原告交予房东的保证金若不能全额退还)由被告张俊峰给予原告等额补偿。

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红根向原告陈新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兹证明王红根于2012.1.12号退还陈新房房屋保证金8000.00元(捌仟元)其余2000元(贰仟元)分别到2012.3.30号,另张俊峰交齐下年房租退还,还有1000元(壹仟元)至2013.6.30号之前退还。王红根.2013.1.12号。

另查明,被告张俊峰的父亲张德禄于2013年3月26日与郑州牧专后勤服务总公司签订了《美食广场经营协议书》一份,承租了郑州牧专美食广场南四号的店铺。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牧专美食广场南四号出租协议一份,押金收据证明一份,被告王红根提交的2012年10月27日协议一份,被告张俊峰提交的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美食广场经营协议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被告王红根于2013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承诺于2012.1.12号退还陈新房房屋保证金8000.00元(捌仟元),其余2000元(贰仟元)分别到2012.3.30号,另张俊峰交齐下年房租退还,还有1000元(壹仟元)至2013.6.30号之前退还,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查,双方诉争的店铺郑州牧专收回后于2013年3月26日另行与张俊峰的父亲张德禄签订了《美食广场经营协议书》一份,张德禄承租了郑州牧专美食广场南四号的店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学校作为管理方收回店铺对原、被告而言均无法避免,故2012年12月24日原告陈新房与被告张俊峰所签合同在2013年3月26日之后已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归因于原告一方,现被告王红根承诺的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已经成就,故被告王红根继续持有另外2000元保证金缺乏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退还。因张俊峰并不持有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故要求张俊峰承担退还责任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之间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根偿还原告陈新房保证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新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红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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