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松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进松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5:33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进松,男。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雪丽,女。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松、张雪丽犯重婚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松及其辩护人李洪敏、被告人张雪丽及其辩护人何素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雪丽在明知被告人张进松已经与他人结婚的情况下,仍然在登封市嵩阳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进松、张雪丽的供述;证人高××、李××、王××、景××的证言;新生儿出生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进松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张雪丽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进松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雪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雪丽在明知被告人张进松已经与他人结婚的情况下,仍然在登封市嵩阳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进松对其有配偶而与被告人张雪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男婴的供述。 2、被告人张雪丽对其明知被告人张进松已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婴的供述。 3、证人高××对其系被告人张进松的妻子,于2000年与张进松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至今的证言。 4、证人李××、王××、景××的证言均证实了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男婴的情况。 5、新生儿出生记录及照片均证明被告人张雪丽于2013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婴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8、被告人张进松的妻子高××出具的谅解书,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证人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松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张雪丽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进松、张雪丽犯重婚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进松、张雪丽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重婚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进松、张雪丽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进松、张雪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进松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雪丽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