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朝霞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姜朝霞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5:3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67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朝霞。 被告人姚龙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朝霞犯盗窃罪、姚龙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朝霞、姚龙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姜朝霞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向北姜记酸菜鱼饭店门口,将顾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姚龙海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仍为其更换点火开关锁,并于次日3时许,协助姜朝霞将该电动三轮车装到从南阳来郑州送货后返程的黄丰军所驾车辆上,黄丰军运送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西三环与化工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 案发后,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顾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和运送该电动三轮车的车辆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单复印件、指认照片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朝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龙海明知电动三轮车系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姜朝霞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朝霞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朝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龙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