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海龙犯绑架罪一案
| 被告人刘海龙犯绑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3:4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27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龙。 法定代理人朱玉粮,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堂街镇后庄5号,系被告人刘海龙之母。 辩护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龙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海龙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小孙庄村的左右间超市,持超市货架上的水果刀挟持售货员XX至当日21时许,并致XX面部与脖子受伤。经鉴定,XX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海龙的供述;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王X、王XX、王XX、王XX、谢XX、范XX、范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挟持XX的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海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海龙辩称案发时其什么都不知道,不应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辩称案发时刘海龙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对自己的行为完全没有控制能力,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海龙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小孙庄村的左右间超市,持超市货架上的水果刀挟持售货员XX至当日21时许,并致XX面部与脖子受伤。经鉴定,XX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陈述,证明2013年3月11日16时许其受刘海龙挟持的事实。 2、证人王X、王XX、王XX、王XX、谢XX、范XX、范XX的证言,均能证明2013年3月11日16时许,刘海龙挟持XX的事实。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海龙系成年人。 (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明刘海龙被抓获的情况。 (3)指认照片,证明刘海龙能指认出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5、鉴定结论 (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XX受伤,但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海龙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被告人刘海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海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案发时并非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其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龙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海龙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海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政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