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从光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王从光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8:5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52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从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从光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格拉姆大厦1802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盗走郭**背包内现金人民币6500元。 案发后,涉案现金已退还郭**。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从光已将款项退还被害人郭**,被害人郭**对被告人王从光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从光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苗**、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清点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自述材料、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人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从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本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从光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涉案款项已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郭**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从光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从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政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郭海波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