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建永犯盗窃罪,被告人康见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被告人董建永犯盗窃罪,被告人康见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2:33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61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建永。 辩护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光辉(实习),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见正。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永犯盗窃罪,被告人康见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永及其辩护人崔跃武、被告人康见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2日、13日晚上,被告人董建永利用曾在郑州千百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有该公司大门钥匙便利,潜入该公司仓库内,盗走YC335+116型号电缆线共计50米。后董建永将其中盗得的35米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康见正,康见正明知电缆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建永犯盗窃罪、被告人康见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建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建永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见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建永、康见正的供述;证人赵XX的证言;鉴定意见有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郑价认鉴[2013]19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电缆发票及赔偿情况说明、涉案金额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见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建永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康见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