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9:2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253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军。 被告人张建峰。 辩护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晓坤,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及其辩护人王贺平、王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人张建峰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本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指派鉴定人李*和工作人员李*出庭接受质询,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钱**、李**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永军窜至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岳庙街中段路东一胡同内,将贺**保时捷牌轿车一对倒车镜片盗走。2012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与莲花街交叉口及银屏路与银杏路交叉口,分别将聂*丰田牌汽车的一对倒车镜片、任**路虎牌汽车的一对倒车镜片盗走。2012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窜至河南省汤阴县文兴街西8巷58号院门口以及大南街老党胡同口附近,分别将李**、王**的奔驰牌汽车倒车镜片(共计两对)盗走。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每次实施完盗窃行为后均在车辆上留下联系方式,意图让车主与其联系赎回镜片勒索钱财。经鉴定,上述被盗倒车镜片价值人民币21969元。 被告人王永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建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建峰辩解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和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与实物价格不符。 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张建峰因生活所迫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小;2、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郑价认鉴[2012]82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缺少委托手续、鉴定过程等相关资料,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缺少鉴定人盖章,无实物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价格与被害人所述价格相差较大,应不予采纳;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出庭作证,其出具的汤价认鉴[2012]第126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应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永军窜至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岳庙街中段路东一胡同内,将贺**保时捷牌轿车一对倒车镜片(未估价)盗走。2012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与莲花街交叉口及银屏路与银杏路交叉口,分别将聂*丰田牌汽车的一对倒车镜片(价值4503元)、任**路虎牌汽车的一对倒车镜片(价值6736元)盗走。2012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窜至河南省汤阴县文兴街西8巷58号院门口以及大南街老党胡同口附近,分别将李**的奔驰牌汽车倒车镜片(价值3256元)、王**的奔驰牌汽车倒车镜片盗走。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每次实施完盗窃行为后均在车辆上留下联系方式,意图让车主与其联系赎回镜片勒索钱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的供述;被害人任**、聂*、王**、李**、贺**、宋**的陈述;鉴定意见有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郑价认鉴[2012]82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 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郑价认鉴[2012]82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建峰的辩护人质证称该价格鉴定缺少委托手续、鉴定过程等相关资料,认定的价格与被害人所述价格相差较大,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缺少鉴定人盖章,无实物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经审查,出庭鉴定人员针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出庭作证,其出具的汤价认鉴[2012]第126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经本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接受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出具的汤价认鉴[2012]第126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踩点、实施盗窃,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王永军先提意盗窃,作用较张建峰大。被告人王永军、张建峰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建峰的辩护人辩称,张建峰因生活所迫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峰伙同他人多次预谋并实施破坏性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拒不到庭接受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出具的汤价认鉴[2012]第126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盗车辆价值量刑时本院酌情参考。被害人贺**被盗的保时捷牌轿车一对倒车镜片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公安机关未进行估价,被盗车辆价值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政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葛 永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