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研创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0
原告研创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3:34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3484号

原告研创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固戍工业区景福工业园A栋一楼东2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刚,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与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研创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兵、焦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采购靶材等货物。原告接到采购订单后,及时组织货物,并按约定时间及方式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向被告请款。交易期间货款总额为3 025 765元,被告仅付款2 449 665元,下余576 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份货款252 100元、2011年7月份货款108 000元、2011年8月份货款216 000元,并支付分别从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17日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4 325.28元,以上共计680 425.2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进行发货,本身存在违约,并且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相应的发货内容支付了货款,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为款到发货,被告目前并不欠原告货款;即使欠款,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全部交易情况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证据2、订货合同传真件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交易关系及货物数量、单价和交易金额;证据3、送货单和货运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按约定的方式交付货物的事实;证据4、客户对账单传真件,证明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已进账的事实,增值税发票总金额等于交易金额;证据6、银行回单与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 449 665元,余款576 100元未付,二者之和为交易总金额;证据7、询证函一份,证明欠款余额为576 100元;证据8、催款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催款律师函原件已邮寄给被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2中已履行完毕的部分无异议,但对本案争议的5、6、7三个月的交易部分有异议,未提供合同原件,且无被告的收货凭证;对证据3中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货运单不予认可,无被告签字或盖章;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交原件;对证据5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发票和真实的交易情况;对证据6已付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与该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并要求对账。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所有证据中的货款数额经计算均为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 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订单合同、购销合同及采购订单十四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靶材等货物,该十四份合同价款共计3 025 765元,其中2010年的订单合同和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011年采购订单未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发货,并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9月16日之间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 025 765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货款数额2 449 665元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河南首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调取询证函一份,载明根据被告账簿记录,被告共欠原告576 1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货款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放弃2011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单合同、购销合同及采购订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请求剩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本院调取的河南首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函相结合,货款金额共计3 025 7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 449 665元,下余576 1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请求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以576 1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57 385.1元。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研创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七万六千一百元,并支付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利息五万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研创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零四元,由原告研创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九元,由被告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一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梁  珍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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