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克垒、刘世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50
被告人冉克垒、刘世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5:57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系被害人赵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系被害人赵XX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系被害人赵XX之夫及被害人郑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系被害人赵XX之子及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郑XX,系郑XX之父。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秀珍、董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人冉克垒。

被告人刘世杰。

辩护人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富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崔红涛,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崔庄225号。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克垒、刘世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郑XX、郑XX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的诉讼代理人崔会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X的诉讼代理人郑秀珍、被告人冉克垒、被告人刘世杰及其辩护人刘建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宏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华泰保险河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冉克垒驾驶严重超载、超宽的豫A82157号五征农用三轮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供王士明东线16号杆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赵XX(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有郑XX和郑XX)相撞,致使赵XX和郑XX受伤。事发后,冉克垒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鉴定,郑XX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冉克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XX、郑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20时14分许,由于被告人冉克垒未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人刘世杰驾驶豫A129KS小型普通客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现场时,又与赵XX和郑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XX当场死亡、郑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刘世杰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郑XX死于颅脑损伤,赵XX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克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X、郑XX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冉克垒、刘世杰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诉称,其在被告人冉克垒驾驶的豫A82157号农用车肇事的事故中受伤致残,共造成经济损失1322045元。因冉克垒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冉克垒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车主为边XX,因此应与被告人冉克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已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也应向原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郑XX、郑XX诉称,由于被告人刘世杰驾驶豫A129KS号小型客车与被告人冉克垒驾驶的豫A82157号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当场死亡,共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 875659.2元。由于被告人冉克垒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世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二被告人应向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豫A82157号农用车车主是边XX,因此,边XX应就被告人冉克垒应承担的份额与冉克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A129KS号小型客车及豫A129KS号小型客车均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向原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豫A129KS号小型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也应向原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诉称,郑XX在被告人冉克垒、刘世杰驾车肇事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共造成经济损失500000元。基于该起事故及车辆的相关保险事实,二被告人应向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XX应就被告人冉克垒应承担的份额与冉克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向原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应向原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冉克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

被告人刘世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辩解称,第一起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同意对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其应负的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人刘世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刑事部分,被告人刘世杰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部分的意见是,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已收到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XX辩称,豫A82157号农用车行车证虽显示其本人,但其已将该车协议转让给冉XX,后冉XX将该车转让给别人,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其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因此,其不应向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被害人系农村户口,相应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冉克垒驾驶豫A82157号农用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供王士明东线16号杆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赵XX相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郑X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冉克垒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克垒未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当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刘世杰驾驶豫A129KS小型客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现场时,又与赵XX相撞,致使赵XX当场死亡,郑XX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世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冉克垒负事故次要责任,赵XX、郑XX无责任。

郑XX于事故当日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833.2元。郑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该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面部多发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3780.01元。同年7月5日郑XX被转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该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同年10月31日出院,后又在该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购买矫正医疗器械进行矫正。因此,原告人郑XX住院共计230天,共花费医疗费248207.15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护理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3年4月10日,本院委托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致重度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四级伤残;2、右下肢肌力4级单瘫评定为七级伤残;3、颅脑外伤癫痫发作,平时靠药物控制评定为十级伤残;4、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药物治疗、康复治疗;5、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十年。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该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为,1、后续治疗需营养神经药物应用,神经节苷脂123元/支,一天注射两支,注射费2.5元,治疗二十天,休息十天进入一下疗程,治疗时间暂定为三个月。为防止癫痫发作,避免加重脑神经组织损伤,需应用预防癫痫药物,丙戊酸钠片每月一瓶,每瓶11元,治疗时间暂定为五年;2、为恢复其语言功能、行为能力、运动功能进行语言训练、作业疗法、运动疗法。语言训练17元/节,一天两节课。作业疗法17元/节,一天两节课。运动疗法24元/节,一天两节课,以上三项康复治疗每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时间暂定为一年。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82157号农用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XX, 2011年1月13日,边XX将该车协议转让给冉XX, 2011年10月4日,冉XX又将该车协议转让给被告人冉克垒。至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进行过户。

再查明,豫A82157号农用车、豫A129KS小型普通客车均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和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另豫A129KS小型普通客车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世杰共垫付费用5186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冉克垒、刘世杰的供述;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郑XX、冯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记录、120电话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华美法医司法所【2013】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以及相关坚定、检查费用票据、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收条、证明协议书、证人冉XX的证言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克垒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世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冉克垒、刘世杰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冉克垒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世杰在事故发生后能拨打110报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冉克垒、刘世杰从轻处罚。关于刘世杰辩护人提出对刘世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世杰未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冉克垒驾驶豫A82157号农用车肇事造成郑XX受伤,因此,对郑XX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及被告人冉克垒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

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人冉克垒驾驶的豫A82157号农用车与被告人刘世杰驾驶的豫A129KS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害人赵XX、郑XX死亡,故二被告人应对二被害人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结合被告人刘世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冉克垒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刘世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冉克垒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人刘世杰驾驶的豫A129KS小型客车已在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结合被告人刘世杰在该起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因此,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应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被告人刘世杰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所受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在案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据显示数额共计263587.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二十年,并结合郑XX的伤残等级,经计算为306639.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在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经计算为43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中需一人护理的意见及二十年护理期限,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经计算为40885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其住院230天,经计算分别为6900元和46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348.86元。

本案中,因赵XX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郑XX、郑XX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二十年为408852.4元;关于丧葬费,本院参照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赵XX死亡时其父亲赵XX五十七周岁,其母亲贾XX六十周岁,其弟弟赵东亮二十四周岁,其儿子郑XX六周岁,综上,关于被抚养人赵XX、贾XX的生活费,由于赵东亮已成年应对二人承担抚养义务,且二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3732.96元,因此,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37329.6元;关于郑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郑XX对郑XX有抚养义务,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3732.96元计算十二年为82397.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646181.26元。

本案中,因郑XX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抢救费833.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二十年为408852.4元;关于丧葬费,本院参照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427287.1元。

由于被告人冉克垒驾驶豫A82157号农用车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郑XX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该车已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故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以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人冉克垒驾驶的豫A82157号农用车与被告人刘世杰驾驶的豫A129KS小型普通客车驾车造成赵XX、郑XX死亡,且该两辆肇事车辆均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分别以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郑XX、郑XX赔偿110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赔偿110000元。

由于肇事车辆豫A129KS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赵XX、郑XX死亡,且该车已在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因此,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应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郑XX、郑XX赔偿50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赔偿50000元。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经济损失1030348.86元,扣除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向郑XX赔偿的110000元不足部分920348.86元,按被告人冉克垒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人冉克垒应向郑XX赔偿736279.09元。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郑XX、郑XX的经济损失646181.26元,扣除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向其赔偿的110000元,不足部分536181.26元,按照被告人冉克垒与被告人刘世杰在事故中的责任,即结合被告人冉克垒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60854.38元;被告人刘世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378326.88元,扣除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应赔偿的50000元、被告人刘世杰已垫付的51867.8元,剩余273459.08元仍应由被告人刘世杰予以赔偿。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经济损失427287.1元,扣除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向其赔偿的110000元,不足部分317287.1元,按照被告人冉克垒与被告人刘世杰在事故中的责任,即结合被告人冉克垒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95186.13元;被告人刘世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22100.97元,扣除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应赔偿的50000元,剩余172100.97元仍应由被告人刘世杰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冉克垒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赔偿736279.09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郑XX、郑XX赔偿160854.38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赔偿95816.13元;被告人刘世杰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郑XX、郑XX赔偿273459.08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赔偿172100.97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案的车辆转让协议、证人冉XX的证言及被告人冉克垒的供述能印证肇事车辆豫A82157号农用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边XX,但该车已由被告人冉克垒购买并实际控制,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仅承担70%保险责任的意见,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世杰驾驶的豫A129KS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按被告人刘世杰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其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已超过该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应以100000元的保险限额向相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其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克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世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郑XX、郑XX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十一万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郑XX、郑XX人民币五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冉克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人民币七十三万六千二百七十九元零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郑XX、郑XX人民币十六万零八百五十四元三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人民币九万五千八百一十六元一角三分。

六、被告人刘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郑XX、郑XX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四百五十九元零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一百元九角七分。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赵XX、贾XX、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志丹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