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亚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娄亚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3:5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77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亚杰。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亚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娄亚杰酒后驾驶豫A620QG号轿车沿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史X驾驶的豫A829S4号轿车发生刮擦,后娄亚杰驾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娄亚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史X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娄亚杰的血醇含量为151.13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娄亚杰的行为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娄亚杰与史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娄亚杰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做出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亚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其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亚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