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木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伍木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7:2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木全。 辩护人崔月清,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涛,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楚天都市花园D-31F。 法定代表人陈会文,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木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诉讼代理人闫松涛、被告人伍木全及其辩护人崔月清、王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汉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伍木全酒后驾驶鄂AV2116号小型轿车,沿众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六大队事故中队门口处时将行人郑XX撞伤。经检验,被告人伍木全的血醇含量为168.04mg/100ml。经鉴定,郑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伍木全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伍木全酒后驾驶鄂AV2116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事故发生后民事赔偿部分其与被告人伍木全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收到相应赔偿款。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永安保险汉口公司未支付赔偿款,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永安保险汉口公司向其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 被告人伍木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民事部分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汉口公司答辩称,被告人伍木全系醉酒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人提交的保险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人诉称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自己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不属实;原告人请求的损失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木全已与郑XX就民事赔偿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郑XX的谅解。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3时,被告人伍木全酒后驾驶鄂AV2116号小型轿车将郑XX撞伤。郑XX受伤后于当月27日到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 29日出院,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肋多发骨折;2、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骨折;3、右眼皮下血肿。后郑XX又于当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1日出院。同年11月1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出院。通过上述治疗,郑XX共支付医疗费23776.01元。 后郑XX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右4-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肩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右上脂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行内固定、外固定术后致左拇指功能丧失12%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V2116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汉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伍木全的供述;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郑XX的证言;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做出的公(郑)伤鉴(法医)字[2013]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勘察笔录;书证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事故照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郑州金水区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木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由于被告人伍木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将郑XX相撞,且肇事车辆已在永安保险汉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汉口公司应向郑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其仅提供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能认定其收入的真实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误工期间自其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即2013年1月9日止,经计算为7504.96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其住院期间三十日,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680.2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结合郑XX的伤残等级,经计算为49062.29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时,郑XX父亲郑金锡、母亲赵秀英均年满七十四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均需郑XX进行抚养,因此二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3732.96元,结合郑XX的伤残等级,经计算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887.73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计入交强险中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35.19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汉口公司向郑XX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木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人民币七万八千四百三十五元一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志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