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富强与伍建军、刘瑜、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代富强与伍建军、刘瑜、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8:2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75号 |
原告代富强,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伍建军,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刘瑜,女,汉族,1984年7月1日出生,系伍建军之妻。 被告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建军,总经理。 原告代富强诉被告伍建军、刘瑜、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军、刘瑜、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富强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伍建军向原告代富强借款50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被告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保证函》。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借款至今。被告伍建军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清偿借款。被告刘瑜作为伍建军的妻子,被告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210,000元,合计7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函1份;结婚证1份。 被告伍建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被伍建军、刘瑜、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代富强(甲方)和被告伍建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个人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同日,被告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作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范围: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500 000元借款给付被告伍建军,伍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伍建军于今日借到出借人代富强交付的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伍建军未归还借款。被告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210,000元,合计7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伍建军、刘瑜于2008年2月11日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伍建军借款不还,被告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保证责任,俊熙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贷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富强借款 500 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900元,由被告被伍建军、刘瑜、河南龙嬴江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 |